公司实际投资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能否登记成为公司股东?|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例

作者: 来源: 日期:2020-10-12 10:26:39 人气:339

公司实际投资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能否登记成为公司股东?|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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祉瑞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广州市万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股东为何某1、谢某、向某。经股东变更,现祉瑞公司的股东为张某、邓某、何某1、何某2、贺某、黄某。


2008年8月8日,肖某与何某1签订《协议》,约定:“兹因甲乙双方合作持有广州市万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指何某1)为广州市万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股东,持有该公司65%的股份。乙方(指肖某)愿投资该公司,并将股份记在甲方名下。乙方出资三十二万七千五百一十元(327510元),占该公司股份的20%。
二、甲方承诺: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保障乙方享有公司经营情况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清算权。
三、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肖某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和7月24日向何某2的帐户转入投资款16万元和12万元。协议签订后,肖某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广州市万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谢某、向某均明确表示对于何某1转让给肖某的股权不主张优先购买权。


2010年,肖某以何某1、何某2为被告,谢某、向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肖某诉讼请求为:确认肖某与何某1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请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28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肖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2、何某1、祉瑞公司提交了出具人分别为祉瑞公司股东黄某、邓某、张某、贺某的《不同意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声明》,声明人均表示不同意将肖某登记在祉瑞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肖某表示其不认识声明人,无法核实声明的真实性,但肖某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


由于无法拿回投资款,同时又无法确定为祉瑞公司的股东资格,肖某遂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何某1、何某2、祉瑞公司将肖某记载于祉瑞公司股东名册,股权比例为20%。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可肖某与何某1之间签署有关祉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支付了转让款,具有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身份。


本案争议焦点:肖某要求登记成为祉瑞公司20%的股东是否应予支持。


肖某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作出的(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917号和(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祉瑞公司原股东何某1、向某和谢某君认可了肖某与何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且公司股东何某1与何某2系父女关系,原公司股东谢某、向某将股权转让给何某1和何某2以及贺某,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其他股东都清楚知道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


虽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自己实际在公司工作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人员均知道自己是公司股东的事实,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的股东身份,应当登记为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中的股东如何确定问题,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相关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为准。


本案中,是否将实际投资人肖某登记成为祉瑞公司的股东,应以祉瑞公司现有的股东人数来判断是否符合相关记载条件。


(律师点评:主要还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毕竟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有限且基于信任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本质类似于合伙人或准合伙人,故实际出资人是否成为公司股东必然对原有股东形成冲击,自然就要考虑到原股东是否接纳实际出资人成为合伙人或准合伙人的问题,因此主动权在公司过半数原股东的意愿。)


现祉瑞公司有张某、邓某、何某1、何某、贺某、黄某六名股东,除何某1外,何某2不同意肖某的诉讼请求,何某2、何某1、祉瑞公司亦提交股东声明证明股东黄某、邓某、张某、贺某亦不同意将肖某记载于祉瑞公司股东名册,肖某请求将其记载于祉瑞公司股东名册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起诉。


肖某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肖某基于涉案《协议》对何某1曾提起诉讼【(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肖某在该案中的诉讼目的旨在否定协议效力,不受让何某1就祉瑞公司的股份转让,并由何某1将收取其本人的28万元返还。在肖某于该纠纷案中因证据不足被一、二审法院驳回的情况下,肖某本应选择继续履行该协议,并登记成为祉瑞公司的股东。但诉讼中肖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何某1继续履行该协议,而何某1予以拒绝。


现肖某于该案纠纷结束长达八年多时间后,又提出要登记成为祉瑞公司的股东,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必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审查其是否可以登记成为祉瑞公司的股东。


(律师点评:权利不行使,过期会作废的。)


由上述规定内容可知,肖某现登记成为祉瑞公司的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股东同意。


(律师点评:仅有对公司实际出资行为,但无法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也是很难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所以,股权代持协议或代持行为的法律风险非常大,自己能做的事还是要自己做。另一个方面,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股权登记效力是不一样的,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不能认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就自然而然地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效力。对于实际出资人的维权和救济路径,恐怕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双方签署的协议来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失赔偿或违约责任了。)


一审诉讼中,祉瑞公司已提交全体股东何某1、何某2、黄某、邓某、张某、贺某不同意将肖某记载于祉瑞公司股东名册,而肖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上述股东声明。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文书号


(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917号

(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30号

(2019)粤0118民初8008号

(2020)粤01民终17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