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几个司法裁判标准

作者: 来源: 日期:2020-10-13 13:44:45 人气:396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几个司法裁判标准

 程乾平律师 航罗法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几个法律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般分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也有不同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包括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名义出资人或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借用或冒用他人姓名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共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
 
但不管表现形式如何,只要是因为确认股东资格而产生纠纷的案件,都应属于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核心在于“如何确定股东资格”。
 
对于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实际出资为标准;或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标准;或应当以出资证明书为标准;或应当以公司章程记载为标准;或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为标准。
 
目前法学界普遍的观点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可以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进行考量。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对于涉及第三人对于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为准。
 
因此,确认股东资格需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公示主义原则,主要体现在商事登记制度中,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二是公司自治原则,股东资格确认是公司内部事务,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应尊重公司内部自治。
三是利益平衡原则,不仅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且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四是公司维持原则,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稳定。
五是禁止规避原则,禁止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如隐名股东、代持股份、借用股东、虚拟股东等。
 
二、诉讼程序相关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类案件,诉讼时,原告是认为自己具有股东资格而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当事人,被告为公司,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名义出资人或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资格的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和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件中,请求股东资格的请求人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借用他人姓名而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件中,主张股权资格的人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借用人或被借用人、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冒用他人姓名而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件时,如股东以股东会对其股权转让所做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冒用他人的行为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股东以其签名被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管辖法院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也不能排除该专属管辖。
 
(三)诉讼费缴纳
目前各地法院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是否按非财产案件收取还是按照案件标的额收取诉讼费,各地法院做法不同。上海法院是按照财产案件的标的额收取的,而北京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的。所以,当事人在起诉前,可以电话咨询各地法院询问具体收费情况。
 
(四)诉讼时效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属于针对股权所有权确认,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为确认之诉案件,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与其他争议案件并存的程序处理
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往往是与其他争议纠缠在一起,同时提出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目前法院的做法是,根据不同案情分别确定,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具备与否的争议,可以与其他相关争议一并审理。在特殊情况下,如原告以参加股东会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时,必须由原告在已经提出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外另行提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可以中止审理。
 
(六)执行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法作出涉案股东资格进行了确认后涉及股东工商变更时,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不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的,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或提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诉讼。如工商登记机关不协助法院执行生效判决,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举证规则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或法律事实等证据,可以作不同分类,如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对抗证据。
 
但在法院具体司法实践中,通常分为实质证据和形式证据。
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到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证据时,一般将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形式证据,将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实质证据。
 
具体到取得股权的方式相关证据时,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证据一般包括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收到股东投资款的收据或转账凭证等。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证据一般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
 
法院实际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时,当出现实质证据与形式证据发生冲突的,一般按照如下原则进行解决:
一是处理公司内部关系纠纷时,以实质证据优于形式证据确认股东资格。
二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纠纷时,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形式证据优于实质证据确认股东资格。
 
具体到个案,当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发起人协议等证据之间发生冲突时,司法实践该如何进行认定其证据效力呢?
 
(一)公司章程的证据效力
公司章程一旦进行了工商登记,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对于公司内部来讲,签订后的公司章程优先与签订前的公司章程,即使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不代表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可以自行约定对股东关于股权激励对象离职后回购其他股权的约定有效。
 
(二)工商登记的证据效力
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处理公司与外部人关系时,通常以工商登记备案的文件为准。但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工商登记文件不应认定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具有相对的优先性,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在公司外部关系中,是以工商登记为识别公司股权的标准,仅为表面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直接依据。
 
(三)股东名册的证据效力
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有充分的证据可以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仅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有效,具有推定效力。属于公司内部法律文件,仅为民事主体获得公司股权的记载形式,对外没有效力,不是持有股权的法律文件或者凭证,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依据,仅为表面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直接依据。
 
(四)出资证明书的证据效力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东资格证明,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出资证明书的作用是表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是股东凭此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据。出资证明书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凡是可以其他方式证明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的,就不应仅以出资证明书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诉讼中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无决定性效力。出资证明书应加盖公司公章,且记载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等内容,才符合形式要件。
出资证明书仅在出资证明书上对股东情况的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一致时也具有证明效力,如果两者记载不一致时,则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五)发起人协议的证据效力
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订立的确定各发起人之间有关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其内容由发起人协商确定。重在明晰和规范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权利义务。订立发起人协议不是设立有限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一般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对公司成员不具有约束力,其相应功能随即让位于公司章程。
 
四、司法裁判标准与规则
 
(一)  股东资格确认的几个前提
法院在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当考虑到如下几个前提因素:
第一,公司成立和存续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
第二,出资和资格可以分离、股权权益与股东资格的严格进行区别;
第三,符合国定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要件的,即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第四,股权取得的路径认定问题。
1、审查获得股权所依据的基础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合法有效。
2、确定股权取得或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通常包括公司成立是通过认缴取得、公司增资时认购取得、受让公司股权取得、公司回购或收购再行转让取得、参加拍卖取得、继承遗赠赠与等取得、公司合并或分立取得、企业改制取得、善意取得、隐名股东身份主张取得等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善意取得和概括取得等。
第五,严格审查股东资格主体是否受到法律的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除外,公司不得成为自己的股东,股东的国籍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住所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资格,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同业竞争而受到限制,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公务员虽可以获得股东资格但无法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的限制,精神病人是否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能否当然视为夫妻共同行使公司股权等。
 
(二)  股东资格确认的普适性裁判标准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是以股东出资合意和事实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要件,出资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即使股东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实际缴纳出资,仍可认定为股东。如案例: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宋德桂、张志臣、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赵世恒、赵世昌、魏鹏刚、第三人大通瑞兴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06号。
 
但是如果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未记载股东信息的,即使已经出资,并不当然具有股东资格。如案例:郑修德与和静县备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71号。
 
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其中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案例:高庆荣与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348号、钱明康与江苏新恒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48号、张静益与江苏省靖江市三力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283号。

同样,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书具有对内效力,也可以确认股东的资格。如案例李宏、丁峰与江苏宏宇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892号。

有时候,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并不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如案例:王宏与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73号。
 
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单一标准,股东资格须依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作出综合判断。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和司法实践均倾向于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而在涉及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出发,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确认股东资格中则要予以重点考量。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如案例:尹继庆、王风等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8号,云南工贸有限公司、怒江新源中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云南贡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13号,沈红强与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69号,伞家乐与连云港市天福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106号。
 
(三)特殊情形的股东资格确认的裁判标准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的裁判标准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条件是:一是实际出资人证明其已经实际出资;二是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三是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等一,关于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问题。
实际出资人要证明其实际出资方式包括:
一是明确出资款由实际出资人支付并由名义股东签发收据注明“收到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款”,二向公司出资时由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款”,三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出资款保留银行汇款或转账凭证并注明支付出资款。
 
要严格区分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及判断标准:是否承担投资风险,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受股权权利等进行判断。
 
第二,关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认定为股东问题。
即使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资格。如案例:张雪、阜新黑土地油脂有限公司与赵晶、刘金朋与池国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53号。
 
第三,关于如何实现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显名化问题。
实际出资人如要显名化,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包括其他股东签字确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认可、其他股东知道公司向实际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其他过半数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实际享有股权未表示反对的等。
 
首次,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如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权要求显名化,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等显名化的主张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案例:甘肃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朱永忠、兰州市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甘肃融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98号。
 
其次,在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明知且均认可的情形下亦可要求显名化。
如隐名股东在其他股东均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时可请求显名化并办理变更登记。如案例:施恩初与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王庆云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19号。
 
同样,实际出资人在其他股东对代持股关系明知时可请求显名化。即使外国人委托中国人持股,外国人履行了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应该确认其股东资格。如案例:殷林与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或是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经营,且公司明知代持股关系的,公司和显名股东应当协助隐名股东办理显名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案例: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3号。
 
第四,关于如何认定股权代持及其法律后果问题。
首先,隐名股东对代持股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如案例: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黄德元与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陆勇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74号。
 
其次,法院认定股权代持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需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合意;二是合意的形式一般为书面形式;三是股权代持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利益纠纷的处理原则。
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应当采用实质说,即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将实际投资者认定为股东;而在对外关系上应以外观主义为原则,采用形式说,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以保护交易安全。
 
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签署代持股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实际投资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投资款。如案例:黄洁丹与包小君委托合同纠纷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565号。
 
最后,隐名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法。通常包括:
一是采用书面协议明确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有如下条款:代持关系、登记变更权、归还投资款义务、利润分配权、转让限制等;二是争取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三是,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四是关注名义股东持股情况,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确认的裁判标准
因股权转让而引起股东资格争议的,应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股东资格。
等一,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转让取得股权的股东资格确认,如案例: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80号,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韩永福富等与陶明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52号 ,北京学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申字第03947号。
 
第二,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对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进行约定。
 
第三,股权转让中受让人股东资格未被确认的,可以请求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3、干股股东资格确认的裁判标准
干股股东资格采取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确认,确认的证据包括证明文件、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章程记载内容等。具体详见本文“三、举证规则”部分内容的论述,此处不累述。
 
4、借用股东、冒用股东、虚拟股东的资格确认的裁判标准

第一,关于借用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主要根据被借用人明知还是不知、善意还是非善意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被借用人不知借名投资的事实且不知情的,则被借用人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且无论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都不能向其主张相关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实际出资人(借用人)承担法律责任。如被借名股东明知且非善意的,被借用人股东资格为公司登记机关确认,具有对外公示公信力,故为保护交易安全,应由被借用人向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起作为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被借用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实际投资人进行追偿。
 
第二,关于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冒名股东是指以不存在的人都名义或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冒名者实际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风险。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却将其列明为股东。
 
被冒名者虽然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但不能被认定为股东。但是否将冒名者确认为公司股东,目前司法实践并没有统一的判决。如案例:钱忠平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7号。
 
在对内对外关系上,被冒名者无须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等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冒名者承担股东对内对外的法律责任。被冒用人或被借用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可以起诉冒用人或借用人侵犯姓名权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不得以被冒用人或被借用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虚拟股东是指实际投资人以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名义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但该股东实际不存在,其由实际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风险、责任。
拟股东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应当认定为该实际投资人为公司股东。虚拟股东不需要对外对内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实际出资人对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5、股东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股东资格被除名问题的裁判标准
一般情况下不可以的,但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经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是可以的。
 
股东如果仅是出资未足额或者部分出资及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一般不得除名处理。
公司章程约定对股东进行除名的约定是否有效,要根据约定的行为是否构成其股东出资义务根本性违约而论,否则该约定无效。
 
如果股东资格是通过继受取得的,公司股东会不得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和股东投资款为由决议解除股东资格。
 
6、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裁判标准
一般情况下,如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时,股东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东资格不改变公司的性质和类型。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受让方死亡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受让方的继承人有权获得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
 
7、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的裁判标准

第一,关于隐名投资纠纷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通常发生在隐名投资纠纷案件中,法院在确认实际出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条件如下:
一是实际投资人已经实际投资;二是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三是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人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代持股协议效力判定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及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委托投资和他的效力等问题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但随着《外商投资法》和上海法院的最新判决,该司法裁判观点有所改变。)
 
第三,涉外股权确认问题。
应当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如案例:刘芳平、黎凌等与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98号、马德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6号。
 
8、国有企业改制中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在国有企业职工持股纠纷中,由于历史原因及政策的规范,通常国企改制批复文件优于工商登记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职工持股的股权确认的裁判标准如下:

等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股权的认定问题。
职工只有经过出资购股,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约定“在职持股、退职退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职工退职后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企业改制而获得公司股权的股东,应当受到企业改制时公司内部关于股权登记的特殊规定的约束以及改制政策的限制。如案例:李贵宝与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6号、董海凤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0号。
 
第二,关于职工投资入股后又退股的股权确认问题。
公司退还了职工的股金,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如案例:朱建波与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38号,、。
 
第三,即使职工持股会解散,持股职工可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案例:朱玉明与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09号。
 
9、股东资格确认中的税务问题

等一,关于实际出资人确认的税务问题。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通过法院判决显名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实际出资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确认为股东,转让方也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关于股权激励的税务问题。
如员工作为股权激励对象取得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权为公司股东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公司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以低价转让给或赠与作为股权激励对象的员工,若未经税务机关认定为有正当理由导致股权转让价款偏低的,作为转让方的股东须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但股权受让方的激励对象的员工无须缴所得税。
如公司法人股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作为激励对象的员工的,其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法人股东具体情况,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法律建议

针对目前大量存在的股权代持、隐名投资、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等纠纷频发,笔者就次提出如下法律建议,仅供参考:

等一,投资人尽量不要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投资公司。
第二,如果存在必须隐名投资的情况,实际出资人要及时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或投资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时刻关注其委托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是否存在被显名股东处分的行为,在被处分前及时主张权利,争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自己显名。
第四,股权变更时,及时做工商登记。
第五,企业改制时,作为职工一方,与公司明确约定股权并通过股东名册予以体现。
第六,在家族企业经营过程中,建议聘请职业经理人参与其中,在企业成立之初,对投资人的权利进行明确约定,防止纠纷出现。